《中国循证医学杂志》
在医事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无疑是整个诉讼过程的重心所在。但是,由于医事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司法者既有的背景知识缺陷,导致医事犯罪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得不借助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无论是从司法者还是鉴定人的角度来看,对医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清晰有力的说明,不仅需要相应的临床医学知识,更要具备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分析能力。本文试图厘清医事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基准,并给出医事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新构架。
一 现有因果关系理论的疑问
在刑法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探讨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结果如何被引起?结果由谁引起?换言之,对因果关系的考察需要把握的是,究竟哪一个行为支配着整个事件的发展并最终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那么,对于这种支配关系的存在又如何验证,就成为了刑法理论上必须回应说理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之所以重要,其缘由在于刑法以处罚结果犯为主要的类型,当刑法上所必须处罚的结果发生之时,对之首当其冲的疑问就是,结果由谁引起?这种疑问就表明,针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一种回溯性的判断①。
(一)条件说的判断基准与问题
条件说指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1]175。条件说采取的是形式逻辑上“无前必无后”(非A则非B)的必要条件式关系,如果A现象不存在,B结果就不会发生,就可以说A是造成B的原因。“当我们去除该因素时,待考察的现象也不再发生,当我们将该因素引进来时,考察的现象发生了,此时,我们将相当肯定地找到我们考察的现象的原因或原因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2]527。如果具体结果的发生由多个原因所造成,这几个原因都存在着同等的价值,那么一切条件都具有同等重要性,这就是所谓的“等价理论”。
但是,依赖这种“非A则非B”的公式,可否在具体案件之中确定不存在A现象就一定不会出现B结果呢?由于因果关系是针对人类生活的现实世界之现象加以判断,所以要依据现实世界中存在的因素进行判断。但是,到底要将多少因素纳入到考察范围,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基础条件的范围有多大呢?这需要经验知识的大量引入。从刑法的行为理论来看,持决定论观点的学者对条件说的看法较为简单——加入某原因,绝对可以让结果发生;去掉某原因,绝对可以让结果不发生。但是,从一般的生活经验上看,我们经常可以发现有着许多不同因素的组合,并且每种组合所包含的因素都可能无法被绝对确认,这也是因为人类知识的有限性。因此,如果由多种不同原因组合来产生该结果,通常很难从其中找出某个绝对因素。
与之相对的非决定论观点认为,没有什么原因会绝对的导致发生特定结果。在承认了这个前提之下,就证明条件因果关系的方法选择应当采取概率理论。该理论认为,原因就是可提高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要先前事实发生,后发生事实的几率就将从绝对为0提高到绝对大于0,而越来越接近于1,那么就越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实际上,这种概率理论由0趋近于1的观点,采用的仍然是统计学方法。但从根底上看,到底达到了多少百分比,我们才可以认定这种因果关系存在?一样是持决定论观点的学者所面对的经验知识问题。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基准与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相同的行为都会发生相同的结果,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也就是发生结果的原因。换言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是,一般情形下“若A则B”,那么A现象就是B结果的充分条件,A就是造成B的原因。
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场合,从其判断基础来划分,可进一步分为: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以行为人在行为时业已认识(事实上认识)或者可能认识(认识可能性)的事实或者情况,纳入因果关系判断的对象;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是不去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业已认识或者可能认识的情况,而是依据司法者在客观上就行为当时所存在的情形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对象,且不必考虑行为人或者一般人的认识;折中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具备通常理性与谨慎的一般人,在行为人行为当时所处的场合,所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对象。除了依据一般人所能够认识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具备特殊的认识能力,即使不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也必须纳入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纳入判断的背景条件是已经通过经验法则筛选过的“一般情形下的这个条件”,此后才进一步检验该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就是说,有无“A则B”的情形,A是否是造成B的充分条件,即A对于B的产生是否具备相当性。本质上看,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的判断标准在验证的方法上都是探讨A与B之间存在的自然因果规律,换言之,由统计概率来说明条件的相当性[3]167-170。